(2016)赣070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赖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赖福林,陈建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莹,男,该行员工。被告:赖福林,男,1969年2月生。被告:陈建珊,女,1989年10月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被告赖福林、陈建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莹,被告赖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95.5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2、被告陈建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赖福林、陈建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福林以经营家具厂需要购买生产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陈建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赖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95.5元。被告赖福林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但暂无力还款。被告赖福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建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赖福林以经营家具厂需要购买生产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赖福林可以在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还息,息随本清,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建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2015年11月22日,被告赖福林在原告自助设备上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赖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赖福林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借款436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赖福林偿还借款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珊在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赖福林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借款本金43695.5元;二、被告赖福林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三、被告陈建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建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福林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赖福林、陈建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