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临邑县村民委员会与张戊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村民委员会,张戊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88号原告临邑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丁江。地址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戊柱(曾用名张武柱),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临邑县。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戊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戊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承包费2516.65元及滞纳金12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199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一份;二、201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缴《通知书》一份。被告张戊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3.21亩鱼池承包给被告,承包年限10年,自1999年至2008年,承包费每年每亩水面一百元,计款3210元,被告仅支付693.35元,尚欠2516.65元承包款。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书》,告知被告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2516.65元及滞纳金(以2516.65元为基数)125.83元,以上共计2642.48元。被告收到法庭手续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但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承包鱼池,现合同已经到期,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现金693.35元,被告尚欠2516.65元未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过高,被告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戊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费251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 判 长 王连华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