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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娟,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严森,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426号原告:陈静,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森,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娟,女,1978年4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系陈娟丈夫),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静与被告严森、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告严森及被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森、陈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19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多次转款给被告,被告共计借款81973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6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50万元,并约定如违约全部债务到期。约定还款时间达到后被告并未还款,就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森、陈娟辩称,对借款本金819730元无异议,利息已经返还了一部分,返还了接近20万元的利息,我与陈娟确系夫妻关系,我们是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6日被告严森、陈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严森、陈娟二人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陈静借款人民币213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未还,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陈静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娟、严森,时间:2015-11-6”。(二)2016年3月31日被告严森、陈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严森、陈娟共同向陈静借款人民币197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陈静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娟、严森,时间:2016-3-31”。(三)2016年4月25日被告严森、陈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严森向陈静借款人民币40863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由陈娟作担保,如到期未还,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陈静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严森,担保人:陈娟,时间:2016-4-25”。(四)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严森、陈娟向原告借款共计819730元,以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定于2016年7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全部追偿。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严森、陈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严森、陈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就借款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借条及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陈静要求被告严森、陈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19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1973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严森、陈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819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三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以213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第二段利息以197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款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第三段利息以40863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款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99元,由被告严森、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