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万邦宏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邦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120号原告万邦宏,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斐、高哲,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命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德、吕颖,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万邦宏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邦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德、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榕劳险伤(不)字(2016)1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万邦宏的申请缺少其境外受伤后在境外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经通知补正仍无法提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交证据如下:A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护照、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厦门海事法院调解书,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缺少境外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其中厦门海事法院调解书体现的是法院对原告工作中受伤意见的认可,未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定;厦门海事法院、原告、博达公司、宏东公司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持不确定意见;A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报告和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补齐申请材料,原告告知被告无法提供境外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或相关证明;A3、中国员工张松表在毛里塔尼亚医院就诊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如果有在毛里塔尼亚就诊,就应该有相关病历记录;A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公司安排参加毛利塔尼亚海域渔业生产工作,固定期限两年。2015年7月,原告在毛利塔尼亚海域从事拉锚作业时手部受伤,在毛利塔尼亚进行简单治疗后返回国内进一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部分丧失活动能力。2015年11月,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告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派遣至“福远渔963”轮工作及在毛利塔尼亚海域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错误。诉请:1、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榕劳险伤(不)字(2016)1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B1、榕劳险伤(不)字(2016)1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B2、(2015)夏海法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博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被博达公司派遣至“福远渔963”轮工作,2015年7月原告在毛里塔尼亚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工作时受伤;B3、门诊病历;B4、检查报告单;B5、CT片,证据B3-B5证明2015年7月,原告在毛塔海域从事拉锚作业时手受伤。在毛利塔尼亚进行简单治疗后,原告返回国内进行进一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已经部分丧失活动功能;B6、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61元。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报告、护照、国内门诊病历、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发现其所提供的材料缺少境外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需在15日内补齐境外就诊材料或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有效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代理人提交书面报告表示无法提供境外就诊相关材料和有关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受伤后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在境外受伤按规定应提供境外相关证明。原告以毛里塔尼亚为落后国家,没有正规医疗机构为由,拒绝提供境外就诊证明属谎言。被告受理原告用人单位申报的另外一起工伤认定申请,在申报工伤时就提供了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证明。原告以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原告在毛里塔尼亚生产工作时受伤为由,拒绝提供境外受伤就诊记录,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该理由不能采信。首先,该调解书体现的是法院对原告工作中受伤意见的阐述,未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定;其次,在该调解书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不论社会保险机构是否认定原告为工伤以及是否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款,原告与博达公司、宏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了结。从中可以认定厦门海事法院、原告、博达公司、宏东公司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持不确定意见。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该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由法院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榕劳险伤(不)字(2016)19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A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境外诊断证明并非必须,境内诊断证明更能反映客观事实,厦门海事法院调解书已经对原告受伤事实作出认定;证据A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境外诊断证明并非必须,境内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毛里塔尼亚作为落后国家不具有开具诊断证明的条件;证据A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原件,原告就职的公司未有张松表此人,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公证认证程序,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所在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补充材料后就可以受理;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调解书属于民事调解范围,只能证明劳动补偿纠纷的调解,不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调解书中仅表述原告受伤,但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具体部位都没有体现;证据B3-B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毛利塔尼亚的就诊证明,原告主张受伤时是在海外,诊疗记录无法体现;受理工伤认定须要第一次诊疗记录,提供不了有两种情况:1、可能是在国内或者是在其他时间受伤,被告无法认定;2、受伤后回国就诊,可能受伤部位不一样,无法客观反映受伤的真实伤情;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因工伤看病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A1、A2、A4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证据A3未能提交原件及相应域外证据的法定证明手续,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B1可证实本案争议行政行为;B2-B6真实性无争议,且与被告证据(A1)中的相关申请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因其与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宏东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经法院审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福州宏东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属“福远渔963”轮工作,2015年7月原告在毛里塔尼亚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工作时受伤。嗣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福建省博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护照、身份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书面告知原告须补充提交境外受伤后初次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7日邮寄书面报告给被告,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上述证明,并认为其申请材料已符合认定条件。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榕劳险伤(不)字(2016)1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依法具备就本案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而非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旨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和损害事实的初步证据,至于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则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行使调查权,结合伤害事实与相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因力等因素作出实体判断的结果。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医疗病历、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查明内容亦认定了劳动关系与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主张还应提交“境外受伤后初次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但缺乏相关依据。被告主张法院调解书未对“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判断。综上,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交“境外受伤后初次就诊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另,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决定书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述有误,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榕劳险伤(不)字(2016)19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万邦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