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珍财与蔡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珍财,蔡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898号原告林珍财,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蔡金玉,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珍财与被告蔡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珍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清借贷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3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期满之后任凭原告不断追偿,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贷,原告为此特依法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金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金玉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蔡金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金玉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因被告蔡金玉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蔡金玉向原告林珍财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蔡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珍财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蔡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