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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永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8231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4338057-0),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红月,系该公司员工,女,满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卢金保,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张永玉,男,满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万科城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万科城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万科城前期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未交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9042.48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0404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宏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