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程永聪,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程永聪,刘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7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聪,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195。被告:刘杨,女,汉族,现住广东省高州市南新三区**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226。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程永聪、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聪、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程永聪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申请“自信一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150000元。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核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程永聪,并向被告程永聪发出编号为12414900052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单笔贷款额度期限为36个月。2014年4月18日,被告程永聪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程永聪尚欠该笔贷款本金46489.99元,利息2543.33元,罚息647.22元,复利133.88元。被告刘杨是被告程永聪的妻子,对本案所涉的债务又是知情的并且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杨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永聪、刘杨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偿还本金46489.99元、利息2543.33元、罚息647.22元、复利133.88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以上诉请合计暂为4981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聪不作答辩。被告刘杨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程永聪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信用贷款150000元,约定额度期限为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7.16%)。被告程永聪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杨在《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的申请人配偶一栏处签名及按捺。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核准,向被告程永聪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241490005240001),同意被告程永聪办理授信额度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程永聪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开立的贷款发放银行账户62×××55。被告刘杨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为被告程永聪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永聪使用借款100000元后,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程永聪尚欠该笔贷款本金46489.99元及利息3324.43元(含正常利息2543.33元、罚息647.22元、复利133.88元)。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程永聪与被告刘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明确请求被告刘杨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关于程永聪1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对账单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由被告程永聪申请并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程永聪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程永聪与被告刘杨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永聪与被告刘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程永聪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程永聪与被告刘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程永聪、刘杨偿付全部借款本金46489.99元及利息3324.4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永聪、刘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永聪、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489.99元及利息3324.4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523元),由被告程永聪、刘杨负担。被告程永聪、刘杨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