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平、张满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周平,张满根,新余市仙,新余市创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994号申请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袁树普,董事长。被申请人周平,男,1983年9月20日生。被申请人张满根,男,1969年2月3日生。被申请人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360500731950907W。被申请人新余市创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877245。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平、张满根、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创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平、张满根、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创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人张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站前东路百花湖星城9号楼1102(房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屋一套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新余市站前东路百花湖星城9号楼1102(房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周平、张满根、新余市仙女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创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文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