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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伟光与余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光,余来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911号原告彭伟光,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余来彬,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彭伟光诉被告余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光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余来彬偿还其欠款4900元和49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余来彬未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彭伟光以被告余来彬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来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款4900元,并同时支付4900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彭伟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来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