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严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757号原告:严某。被告:余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的,不久就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还可以,后来因被告赌博,双方就经常吵架,情就慢慢变淡了。我于2007年外出打工,从2012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是一直住在娘家,被告目前是住在工作的厂里。双方主要矛盾是因为被告赌博,被告也不承担家庭责任。2015年10月16日我第一次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后当庭撤诉,当时被告也没有来。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3、2016年8月8日,本院至被告余某甲工作的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了解情况,被告余某甲因请假未在公司,本院对兆亨公司经理胡宇明制作了调查笔录,其对被告余某甲系兆亨公司员工,余某甲平时常住公司宿舍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日,本院又至被告余某甲母亲万玉秀处了解情况,并对万玉秀制作了调查笔录,其对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以及余某甲常住兆亨公司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5)武嘉民初字第1073号准予口头撤诉裁定笔录一份、本院对胡宇明及万玉秀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虽然原、被告自20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结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以及家庭的现实情况,本院希望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面对,从维护完整家庭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共同组建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