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新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和平、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和平,王平,王新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520号原告:河南新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1133号。机构代码证号:66597504-8。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卫,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和平,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被告:王平,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有,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和平、王平、王新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红卫,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王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和平于2014年8月12日与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月利率10.92‰,逾期利率16.38‰,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平、王新有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郭和平未偿还贷款利息,未清偿贷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清偿贷款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和平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7660.22元,共计727660.22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6.38‰计算)。2、被告王平、王新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贾灿辩称:1、借款本金不属实。郭红朋找到王平担保的时候,担保金额为6万元而不是60万元;2、原告贷款的程序不合法。被告王平没有到原告单位的柜台办理担保手续,而是由信贷员和被告郭和平到被告王平的家中进行签字,签字的时候并没有注明贷款金额;3、信用社没有核实原告郭和平本人和其配偶的身份信息和家庭居住地址,没有核实被告郭和平的偿还能力;4、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王平求证担保事项的时候说,已经有工商所的领导为被告郭和平担保,已经了解被告郭和平的经营状况,基于这个理由被告王平才给郭和平担保。根据上述事实,说明被告郭和平有蓄意隐瞒和故意诈骗的事实,为此被告王平已于2016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郭和平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王平的报案材料,现在正在初步审查。被告王新有辩称:确实有贷款这件事,其他答辩意见同王平委托代理人意见,同时被告王新有也是基于王平的偿还能力才提供的担保。被告郭和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银行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被告郭和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和平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货,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0.9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还本计划2015年8月11日还款60万元。同日,被告王平、王新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郭和平与原告签订《新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清息止2014年8月31日4149.6元;2014年9月24日清息止2014年9月30日65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安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和平、王平、王新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安银行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和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和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和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7660.22元,共计727660.22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6.38‰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平、王新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和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平、王新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平、王新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和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6.38‰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平、王新有对被告郭和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平、王新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和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7元,由被告郭和平、王平、王新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