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万胜围地铁站D出口对开路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2.2mg/100mL。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许文楚姚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