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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兴隆与连云港美都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隆,连云港美都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4206号原告:廖兴隆。被告:连云港美都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西路与水利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陆锡明。原告廖兴隆与被告连云港美都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廖兴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等一切产权所属的手续及证件;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957元(违约金以购房款582201元为本金,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完成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灌云县美都新城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缴纳了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至今未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备案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兴隆系与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讼主体应当是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廖兴隆起诉本案被告连云港美都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连云港美都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廖兴隆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起诉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廖兴隆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兴隆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退还原告廖兴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道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