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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超与彭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超,彭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496号原告田超,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兴斌,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田超与被告彭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超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并分别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超与被告彭兴斌是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在拿到2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出借人(甲方):田超,身份证号码:×××,电话:187××××××××。借款人(乙方):彭兴斌,身份证号码:×××,电话:135××××××××。兹因资金近来周转,而向田超借款,共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7月4日到2015年8月10日。还款方式:所借本金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即违约,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即违约,违约方赔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95%计算,若发生法律诉讼,诉讼期间借款人需要向��借人按月支付利息(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直至本息结清…借款人彭兴斌,出借人田超,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在拿到1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资金近来周转,而向田超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8月18日到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所借本金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彭兴斌,出借人田超,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在拿到2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资金近来周转,而向田超借款,共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9月18日到2015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所借本金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彭兴斌,出借人田超,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在拿到2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资金近来周转,而向田超借款,共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9月20日到2015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所借本金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彭兴斌,出借人田超,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在拿到5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资金近来周转,而向田超借款,共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到2015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所借本金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彭兴斌,出借人田超,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1月30日��。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2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田超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彭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田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田超与彭兴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田超向彭兴斌提供了借款计12万元,彭兴斌理应全额清偿田超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即违约,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即违约,违约方赔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95%计算,若发生法律诉讼,诉讼期间借款人需要向出借人按月支付利息(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直至本息结清,确系过高。现田超请求按照年息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田超要求彭兴斌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超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彭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超利息,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由被告彭兴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皖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