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海彬、陶燕飞与蒋加升、郭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陶燕飞,蒋加升,郭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40号原告:赵海彬,男,6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号。原告:陶燕飞,女,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1区*号。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加升,男,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号。被告:郭利荣,男,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幢*号。原告赵海彬、陶燕飞与被告蒋加升、郭利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海彬、陶燕飞于2016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蒋加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郭利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2日,被告蒋加升经被告郭利荣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蒋加升未予归还,被告郭利荣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加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陶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郭利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加升、郭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