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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胡淑珍、陈呈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胡淑珍,陈呈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92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站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该行员工。被告胡淑珍。被告陈呈彪。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淑珍、陈呈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珍、陈呈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称:被告胡淑珍于2015年5月11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80115051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05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缴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呈彪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淑珍发放借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胡淑珍未归还本息,陈呈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9592.92元,合计109592.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淑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592.92元,合计109592.9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呈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胡淑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80115051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0500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9.09‰,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被告胡淑珍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9592.92元未支付。被告陈呈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592.9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已计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呈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淑珍负担,被告陈呈彪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