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邝振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振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振华,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振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邝振华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小濠冲村同发门牌坊旁边的果园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邝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邝振华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小濠冲村同发门牌坊旁边的果园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邝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邝振华在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小濠冲村同发门牌坊旁边的果园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邝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邝振华抓获,并在屋内查获冰壶一个、锡纸一卷、锡纸一张。同日,在上述地址附近将邝某1、邝某2、邝某2抓获。经现场检测邝振华、邝某1、邝某2、邝某3尿样,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邝振华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吸毒工具笔录,证人梁某、邝某3、邝某1、邝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振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振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振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一卷、锡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