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珲春市柏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及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柏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04号原告:珲春市柏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海涛,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海涛,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凯,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市柏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高速分局”)及第三人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胡秀平,被告高速局及高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海涛、刘春禄,第三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赔偿车辆损失435796元、车辆贬值损失210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25840元、拖车费45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685136元。事实和理由:吉HSxx**号丰田塞纳小型客车为柏高公司购买,于2015年10月8日初始登记。2015年10月17日0时19分许,李凯驾驶我公司所有的吉HSxx**号丰田塞纳小型客车从延吉机场接客人,返程行至珲乌高速珲春方向24公里加700米处时,躲避不及与从道路左侧突然窜入高速的黄牛相撞(窜出位置无护栏),造成车辆损害。另,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勘察现场时发现珲乌高速珲春方向24公里加800米处高速护网损坏。10月18日,高速交警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吉HSxx**号丰田塞纳小型客车车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吉HSxx**号丰田塞纳小型客车(出现制动痕迹时)的行驶速度为114KM/H。11月26日,高速交警对本起事故出具了证明。12月23日,李凯和高速分局共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12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该车已达到报废条件,推定全损,扣除残值71400元,定损626600元,为此我公司支付鉴定费25840元、拖车费4500元、拆解费4000元。在本案中,因高速局和高速分局不认可该结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受损配件市场价为435796元。我公司对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贬值损失为21万元,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高速局、高速分局辩称,除牛是窜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及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是取得了高速分局同意外,柏高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柏高公司以上损失应由被撞牛主予以赔偿,不应转嫁给高速局和分局;因该路段设计时速为80KM/H,且同图们方向至珲春方向全程限速100KM/H,所以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超速并采取措施不当,即使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李凯也应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车辆损失,依法仅应保护直接车辆损失,不应保护车辆贬值损失,该部分损失及鉴定费高速局和分局不同意赔偿;第一次鉴定系柏高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原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高速局、高速分局不应负担;发生事故的时间是0点左右,不在养护、巡路时间,所以牛主看管不当的责任不应由高速局和分局负担;最后,高速分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因此原告诉高速局主体错误,应驳回对高速局的诉讼请求。李凯述称,我对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于成春出庭作证称,2015年10月16日11时左右,我们从延吉机场接到客人返程珲春,我坐在吉HSxx**号丰田塞纳小型客车中排位置,因一直与副驾驶的客人聊天,所以眼睛一直注视前方。事故时,我感觉到车辆刹车,看到前面高速路上突然出现一物,司机没有躲过就撞上了,下车才发现是一头牛。其后,我们为避免危险远离了事故车辆,之后另找了一台车去了珲春。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柏高公司提供高速分局签字盖章的申请书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双方共同委托由长春金山一汽特约店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高速局和高速分局对两份申请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高速局和分局向本院提供珲春至江密峰高速公路设计及施工批复及珲乌高速珲春方向64公里(图们往珲春方向)有一小型车限速100公里标志牌,高速局和分局以此证明珲春至江密峰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及图们-珲春全路段限速100公里;柏高公司、李凯向本院提供,珲乌高速29公里附近有一小型车解除限速100公里标志,证明李凯时速114KM/H未超速,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本院依职权对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进行了调查,该大队答复,该事故是否超速不应由该大队认定,应由路政部门(高速分局)确定该路段车辆限速,以确定是否超速。高速局及高速分局均为独立法人,事故路段由高速分局负责管理维护。省高速局2014年3月26日曾印发路政、养护联合巡路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各管理分局路政、养护联合巡路工作,一般应安排在白天进行,且每日不得少于一次,上午巡路时间不晚于9:00,下午巡路时间不晚于14:00”。本院认为,高速局及高速分局承认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速公路系专供汽车分道、两向分隔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高速分局对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有安全保障及管理维护义务,因高速分局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凯驾驶的车辆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与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高速分局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认为,柏高公司原鉴定未经其同意、系单方鉴定,其鉴定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拆解和定损,均为柏高公司和高速分局共同委托,虽鉴定意见与我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左,但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原因非柏高公司所致,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还主张,因高速路设计时速为80KM/H,且高速图们路段至珲春段树立了小型车限速100公里标志,故该高速路均为限速100公里/小时,虽事发路段前有解除限速标志,认为即使高速路上有解除限速100公里标志,该路段小型车时速也不应超过100KM/H,所以李凯属于超速驾驶,现李凯在高速左侧车道时速114KM/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高速局和分局认为李凯超速驾驶及即使解除限速也不应超过限定时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还认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0点左右,不在养护、巡路时间,对该时间段高速公路并无养护巡路义务,与其应提供安全保障及管理维护义务相悖,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保护的主张,本院认为,吉HSxx**号丰田塞纳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即使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可以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均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实际价值降低,这一损失客观存在,属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事故车辆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折价赔偿,即该规定不仅包含财物外观,还应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故高速局和高速分局该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高速局和高速分局均为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因事故路段属于高速分局管理维护,故高速局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牛窜入高速公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速分局虽安排路政人员巡路,但牛进入高速的事实已足以证明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分局应对其过失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事故成因,本院确定高速分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凯作为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经采取必要避让措施(如急转避让,车辆易侧翻),仍无法避免发生碰撞,本院确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诉述,柏高公司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435796元、贬值损失210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5000元、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车损鉴定费25840元、拖车费4500元、长春金山一汽特约店拆解费4000元,共计:685136元,应由高速分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珲春市柏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685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管理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帅龙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