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喜悦服饰有限公司与陈炜那、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喜悦服饰有限公司,陈炜那,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8号原告:东莞市喜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洋陂三区***号。组织机构代码:30415015-5。法定代表人:林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啟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炜那,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李云,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喜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与被告陈炜那、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陈炜那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及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啟辉,被告陈炜那、李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505,6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原告按订单要求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交付两被告,两被告收取货物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05,64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炜那、李云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案涉货物,陈炜那无需支付案涉货款;二、被告陈炜那于2015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9日、10月31日先后向原告预付货款4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后向原告购买冬装衣物,但被告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原告应该返还上述预付款项,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追回该款项的权利;三、被告李云未参与原告与陈炜那之间的交易活动,只是陈炜那偶尔借用李云的银行账户收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云的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补单、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对账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对帐,双方确认2015年8月、9月货款为619,704元,已付款5万元。聊天记录显示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至2015年10月,但双方未再进行对帐。聊天记录显示了货物的单价。聊天记录涉及文字、语音、图片等多种元素。被告确认双方交易至2015年10月31日。2.原告提供的物流单、发货清单可以印证交易的品名、数量。物流单和发货清单无被告签名,但物流单加盖了第三方物流公司印章。前述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收到物流单项下货物。发货清单虽无被告签名,但与聊天记录、物流单有明确的对应关系。3.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0万元,包括2015年9月28日对帐确认的5万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15万元,10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和10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方的帐户为李云个人帐户,前述40万元系通过李云帐户支付给原告。4.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答辩状,庭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了证据,被告称原告补充的证据为逾期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第一次开庭时称所付的40万元为预付款,与本案货款无关。第二次开庭时称所付的40万元部分为货款,部分为预付款。双方未���定货款的支付时间。5.本院要求被告陈炜那亲自到庭对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其代理人以陈炜那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为由推搪,陈炜那本人亦借故推诿。另查明,原告喜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陈炜那、李云价值515,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冻结被告陈炜那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账户62×××79,当日实际冻结34,442.79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冻结被告陈炜那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账户62×××11,当日实际冻结20.99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冻结被告李云于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账户62×××73、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账户62��××45、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账户62×××43,当日实际冻结分别为272.93元、10,105.71元、222,638.79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冻结被告李云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站南支行账户62×××93,当日实际冻结121.55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查封被告陈炜那名下浙C×××××小车一台,查封期限两年,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李云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微信聊天记录涉及语音、文字等多种元素,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不易伪造,被告亦未申请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诸如声纹等专业鉴定,本院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参与了案涉微信聊天。根据聊天记录显示的对帐结果,可以确认双方2015年8月和9月发生的货款为619,704元。此后双方继续交易,必然产生新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针对被告答辩意见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属逾期举证。原告提供的物流单、发货清单虽然无被告签名,但是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有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物流单、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物流单、发货清单及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所得结果与原告主张数额相吻合。聊天记录虽然未显示货物的全部单价,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货物的单价与经过结算的货物单价大体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有具体的数据和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付清了原告货款,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数据加以解释。对已经支付的40万元,���告先陈述为与本案无关的预付款,后又改称部分为与本案无关的预付款,部分为本案货款,陈述前后矛盾。被告陈炜那经本院明确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有关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2015年10月双方发生货款285,940元。据此计算,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644元(619,704元+285,940元-4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依法清偿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请求被告从双方交易终止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李云的责任。被告李云的名字出现于发货清单中,且原告收取的款项均从李云帐户汇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云与陈炜那共同与原告交易,被告李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确认李云和陈炜那均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炜那、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05,644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喜悦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523元,其中受理费4,4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95元,均已由原告东莞市喜悦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炜那、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