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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国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园,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0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祖星。诉讼代表人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朱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上诉人杨国园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2日,杨国园向洪元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杨国园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11月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5年9月1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黄祖星、洪元花个人资产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的资产合并处理。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国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杨国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洪元花与杨国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国园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2012)浦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黄祖星、洪元花个人资产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资产合并处理,故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洪元花的个人资产。综上,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之诉请,予以支持。杨国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国园归还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国园承担。杨国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国园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杨国园曾向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有48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杨国园。2008年杨国园向洪元花借款30万元,因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系洪元花丈夫黄祖星开办,2010年杨国园与洪元花合意将上述两部债权相互抵销,之后各方均未再向对方主张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个破产企业,如果存在货款的话,应该申请债权申报。我们作为破产管理人,对没有申报的债权是不清楚的。在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没有上诉人这笔债权,故,不清楚这笔债权的存在。我方是不认可上诉人的48万债权的。二审中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杨国园提供了煤炭送货的地磅清单、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与对洪元花个人的债务进行了抵销,也有洪元花本人的情况说明并且都是经过公证的。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地磅清单,货物验收员只写了个姓,对地磅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公证书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由上诉人单方取证的,当时并没有通知破产管理人及公司人员。这是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地磅清单、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杨国园48万元煤炭款,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司对上述煤炭款已经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杨国园曾向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杨国园48万元煤炭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杨国园提供的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地磅清单已经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签收,洪元花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煤炭款,故本院认定杨国园享有对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48万元的债权。根据庭审调查,洪元花对杨国园享有30万元的债权,浦江县人民法院也已作出裁定将黄祖星、洪元花个人资产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的资产合并处理,杨国园要求将其对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48万元的债权与其对洪元花的30万元债务相抵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禁止破产抵销的情况。综上,杨国园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