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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与万某某驾驶的鲁A号牌越野车相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情况,驾驶人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日照市公安局日公物鉴毒字【2014】0250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19.7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及其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佳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