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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与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62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地址: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区4栋11号。经营者:唐夏林。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广场东路700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诉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583元给原告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间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9月底开始便向被告承包的玉林市第十一中学华彬副食经营部和玉林市第十二中学学生服务部供应各种火腿肠(香肠)。2015年9月1日前的货款被告都能每月与原告结清,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这段时间的货款被告只结清2015年11月份的货款及支付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74583元。上述货款被告的会计及营业员均写有结算收据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收未付款字样。近段时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付款,被告均东推西推,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开庭举证,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收据》、《销售单》等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与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后,原告自2010年9月底开始向被告承包的玉林市第十一中学华彬副食经营部和玉林市第十二中学学生服务部供应火腿肠(香肠),但2015年12月后被告不再支付货款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9月的货款24743元、2015年10月的货款21673元给其,但原告方的员工苏君妮在《收据》的备注上写明“已收款,苏君妮”,因此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9月、10月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及被告方员工唐玉兰签字确认,2015年12月被告尚有1573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被告已支付的3734+5000+2500=11234元,因此2015年12月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5734-11234=45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及被告方员工唐玉兰签字确认,2016年1月被告尚有16461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及被告方员工李春梅、陈继明、欧育青签字确认,2016年2月被告尚有2256+1566+3384=720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16461+7206=28167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间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67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二、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8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本案受理费166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70元,两项合计2235元,由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负担1341元;由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该款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已预交,被告玉林市中茂超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广盈副食经营部)。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代理审判员 吕  程人民陪审员 罗 业 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玉凤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