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席吾忠与汤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吾忠,汤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47号原告席吾忠,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席桂阳,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林,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邵红萍,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吾忠诉被告汤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汤林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席吾忠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自2016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桂阳、张剑,被告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吾忠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案外人汤某进行农村建房施工。当日下午,被告在三楼施工过程中坠落至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36天。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汤林赔偿原告至2014年7月3日的医疗费损失,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汤林赔偿席吾忠93819.75元,扣除支付的27145.64元,尚应支付66674.11元;二、驳回席吾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后,当天转院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30日,2015年7月21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15年7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汤林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7.4元、误工费23854.68元、护理费119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2941.4元、辅助器具费15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1158.82元中的75%即248369.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汤林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7.4元、误工费25602.9元、护理费127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941.4元、辅助器具费15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3682.33元中的75%即250261.75元。被告汤林辩称:1.被告雇佣原告建房,原告在工作的时候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造成了意外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2014年3月12日汤某购买了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团体保险,投保人是汤某,在其给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将保险费用进行了扣除,故保险实际由被告购买,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了医疗费赔偿,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20000元理赔款应从被告本案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予以扣除;3.原告系农民,年龄是64周岁,在空闲的时候打零工,并不是以工地干活为主要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的标准,按16年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截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因案涉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25093元,原告承担损失的25%,被告承担损失的75%的事实;2.住院记录3份、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2014年7月3日以后,原告因伤接受治疗的事实;3.发票12份、用药清单3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以后产生医疗费42797.4元,辅助器具费1538元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为8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大汤坞新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泥水小工,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由被告承担75%的责任有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6月20日货物名称为腰椎术后支具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2015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66元和29.4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有异议,对2014年7月16日金额为138元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原告已经从社保中扣除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4年7月16日金额为138元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能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结论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费发票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3月12日汤某购买了宅基地自建房工程团体保险,系被告实际出资的事实;2.君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全批单2份、理赔结案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20000元的事实;3.申请汤某作证,证人汤某陈述:我将房屋包工不包料给汤林,汤林雇佣了原告做小工,在我的房屋内出了事,具体的人员是汤林去雇佣的,但是我不干预;我将购买保险的钱包含在造价内,操作是由汤林进行的,因为要以房东的名义办理,被告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相应的费用已经包含在造价内了,大概是1200元,2014年已经结算了,包括保险的费用;我离开村里26年,不居住在大汤坞,据说原告夫妻多年以前是推车卖煤饼的,我离开大汤坞村之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清楚,至少现在在干小工我是知道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出资也不清楚,发票上显示的投保人是汤某;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2015年4、5月份从保险公司拿到了赔偿款20000元,从中可以看出投保的申请人是汤某,受益人系原告;对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不能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能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八级残疾,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8级伤残的等级,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故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案外人汤某进行农村建房施工。当日下午,被告在三楼施工过程中坠落至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颈5、颈6右侧附件及颈5棘突骨折,颈5/6脊髓损伤,不全瘫。2.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4椎体爆裂骨折。4.胸部外伤:胸8椎体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皮肤挫伤。5.全身软组织挫伤。肝囊肿。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后,当天转院至浙江萧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21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八级残疾,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汤林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医疗费损失,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汤林赔偿席吾忠93819.75元,扣除支付的27145.64元,尚应支付66674.11元;二、驳回席吾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汤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4年3月12日,由被告出资以汤某名义购买了君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后原告向君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理赔款20000元。经审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日后产生的医疗费42797.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1688.2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52.63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伤残级别及定残之日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2941.4元予以认定。7.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1400元。8.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31262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席吾忠受雇于被告汤林为汤某的农村房屋进行施工,与被告汤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席吾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汤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席吾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汤林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席吾忠承担25%的责任,被告汤林承担7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年龄及从事的具体工作,按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20000元保险理赔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资以汤某名义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系人身保险,原告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故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对原告的肉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性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林赔偿席吾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4472.28元;二、汤林赔偿席吾忠精神抚慰金1125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席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汤林负担2493元,席吾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