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明月与被告蒋海涛、尚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月,蒋海涛,尚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551号原告袁明月,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蒋海涛,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尚凯,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月与被告蒋海涛、尚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蒋海涛,被告尚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月诉称: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蒋海涛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永宁街道××路段,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力,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22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蒋海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是尚凯的,当时我是借用尚凯的车辆接人的。被告尚凯辩称:意见同蒋海涛一致。另事故发生后,我有垫付,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偏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在浦口区永宁街道××路段,蒋海涛驾驶苏A×××××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力,与袁明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明月左腿骨折。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明月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蒋海涛驾驶的车辆系尚凯所有,蒋海涛借用的尚凯的车辆。尚凯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还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袁明月在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张文龙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外固定维持,定期门诊复查(20天-30天复查一次,复查4次);卧床休息、切勿活动;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袁明月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明月交通事故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袁明月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凯垫付原告医疗费20821.7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被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7355.7元(包含被告垫付的款额在内),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但是对于其中包含的拐杖费150元应计算至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该费用应为2720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虽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高于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据、户口性质(非农业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520元,有其提交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20元,共计136751.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6396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520元。原告共计损失136751.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6916元,余款19835.7元,由被告蒋海涛赔偿。因被告尚凯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83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36751.7元。对于尚凯垫付的20821.7元,扣除蒋海涛应承担的诉讼费631元、鉴定费2494元,余款17696.7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尚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明月损失人民币136751.7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17696.7元扣付给被告尚凯);二、驳回原告袁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2494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蒋海涛负担(该款在主文中已经处理完毕,蒋海涛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