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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夏洪桃与余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桃,余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749号原告夏洪桃,农民。委托代���人余胜碧,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艳红,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夏洪桃诉被告余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碧、被告余勇的委托代理人唐艳红、黄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桃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2年被告将原告的旧房三间、猪圈三间拆除,只给原告留下一间濒临倒塌的木房已无法居住。因被告之父余胜权已去世,被告应代其父尽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住房三间,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除的原告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修建的;证据二:《农村五保供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余勇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8元赡养费的请求于法不符。原告的三个女儿均健在,原告系被告祖母被告没有赡养义务,但原告近十年一直是被告在尽赡养义务,被告不应该再给付赡养费;2、被告于2007年翻修房屋时拆除了其父亲遗留的一间半房屋,并在房屋外侧扩充了宅基地,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原告房屋拆除半间,一并修建了现居住的房屋三大间,并依法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现主张恢复其住房三间的理由不正当;3、原告要求恢复其住房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余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元堡乡汉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家族人员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2010年拆除原告房屋半间是经原告同意的;2、近10年来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了居住及生活环境。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翻建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属。被告申请证人余某、邹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证明内容为:“原告及其丈夫余昌安与其子余胜权分家时我在场,当时余昌安有房屋三间,给余胜权分了一间半(堂屋一间各自分得半间)。后来被告余勇翻修房屋时将原告夏洪桃的半间堂屋一并拆除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被告新房建成后原告一直和被告一起居住在新屋内。”证人邹某证明内容为:“原告及其丈夫余昌安与其子余胜权分家时让我去作了见证,当时余昌安有房屋三间,给余胜权分了一间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修建于被告新房前,被告侵害了其权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在帮被告说话,拆除房屋的时候原告没有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历史上的登记卡片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五保供养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出庭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1986年左右,原告及其丈夫余昌安(已过世)与被告之父余胜权(已过世)达成分家协议,将原告夫妇的房屋三间分给余胜权一间半(正房一间、堂屋半间)。2010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一间半房屋进行翻修,因堂屋半间无法拆除,遂将原告居住的半间堂屋一并拆除后进行了翻修。2012年11月22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余勇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内。因赡养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住房三间,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实。庭审中,证人余某、邹某作为原告家庭分家的见证人,证明了原告夫妇将房屋三间中的一间半分给被告之父的情况,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将其继承父亲的一间半房屋以及原告的半间房屋一并拆除进行翻修时,原告并未加以阻拦。新房建成后,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证件,原告也与被告一起在房屋内居住至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拆除其半间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住房三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洪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洪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