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51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住所地古冶区范各庄镇吕家坨村村南河北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L7274430-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俊柏,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负责人董俊柏、委托代理人王亚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理赔23890元,赔偿挂斗损失127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冀BFU**挂牌号重型货车,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20日10时,原告雇佣司机倪会杰驾驶冀B×××××-冀BFU**挂牌号重型货车,在曹妃甸宏运码头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冀B×××××号车头8000元损失、冀BFU**挂车12770元车损、评估费62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3890元,原告当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出现场拍照并验损,后被告以事故车与投保车有异议为由拒赔,为此特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8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00元,原因修理费发票比公估报告多5000元,施救费由于发票无法提供,2500元的金额没有票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出险时冀BFU**挂号车与我司承保车辆不符,对于该车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向我司报险时,我司已经明确通知其经交警,本案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原因。对于重打车架号及车架锁丢失的告知义务,我方认为在原告受让保险权益时关于车辆保险告知义务应由杨海停一方履行,我方仅承担对保单批改内容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所有的冀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6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FU**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400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车费发票有两张金额分别为4270元和8500元,名称均为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冀BU**挂与事故车辆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这两张发票,庭后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提交了与事故车相符的维修费发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之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62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其参与定损,对于该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原告所述2015年1月20日10时,原告雇佣司机倪会杰驾驶冀B×××××-冀BFU**挂牌号重型货车,在曹妃甸宏运码头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交警大队打过电话报警,办案交警也去了事故现场,但因宏运码头进入比较严格、手续复杂,又因原告是单方翻车事故,办案交警还有其他事故要处理,故此次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真实发生,车辆损失真实存在,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该车前投保人杨海停,已经将该车斗的车型变更为标准车型,车架锁在此之前或在此后不知道什么时候丢失,该车冀B×××××号行车本和车架号尾号为3186与投保人投保的车辆证号是相符的。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本投保车辆未挂车架锁或所挂车架锁号码与本保险单载明的车架锁号码不相符,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声明中有杨海停本人签字,该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所有的冀B×××××-冀BFU**挂牌号重型货车,在曹妃甸宏运码头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该事故真实发生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所有的冀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冀BFU**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未挂车架锁,不予赔偿。2014年10月10日经杨海停申请,保险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做了批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本投保车辆未挂车架锁或所挂车架锁号码与本保险单载明的车架锁号码不相符,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处有原车主杨海停本人签字,该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原车主已尽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对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不予)支持。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20770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0770元,公估费620元,合计21390元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所有的冀B×××××-冀BFU**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2139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永顺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闫彦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