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向明与杨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明,杨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132号原告:马向明,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黄蒿界乡。被告:杨世强,男,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马向明与被告杨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世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世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世强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马向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杨世强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马向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世强向原告马向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杨世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向明与被告杨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向明与被告杨世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杨世强应当偿还原告马向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马向明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世强已经向原告马向明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世强偿还原告马向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