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帅辉与江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李开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辉,江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李开兴,兰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帅辉,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法定代表人:李根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兴,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文娟,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李开兴之妻。上诉人帅辉与被上诉人江西丰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李开兴、兰文娟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起诉一案,上诉人帅辉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丰瑞公司的借款目前没有被立案侦查,丰瑞公司的借款也与李开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主体不同,而不是同一事实。丰瑞公司与帅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涉嫌任何犯罪。原审法院以“新干县公安局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确认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与该局办理的李开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属同一事实”为依据,未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将明显不是同一行为主体的行为认定为同一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三款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继续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丰瑞公司、李开兴、兰文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帅辉依据帅辉(出借人)与丰瑞公司(借款人)2015年3月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李开兴、兰文娟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字的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等提起的要求丰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开兴、兰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的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新干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8日对李开兴立案侦查,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对李开兴批准逮捕。2016年3月28日,新干县公安局作出新公(经)诉字(2016)0075号起诉意见书,以犯罪嫌疑人李开兴以丰瑞公司的名义向帅辉借款等为查明内容,将本案所涉借款列入李开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第23项。新干县公安局亦向一审法院来函通报李开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关联的相关事实,并要求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新干县公安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帅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原裁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款项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