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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小永与郝永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永,郝永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40号原告:张小永,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郝永胜,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小永与被告郝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向王西固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予以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时,被告不还由原告垫付,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托。被告郝永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郝永胜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小永和被告郝永胜原系工友。2015年6月5日,经原告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从原告的同村村民王西固处借款1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向王西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在王西固的催要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王西固还清借款,王西固将原借条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还清借款的证明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永在被告郝永胜向王西固借款10000元时在被告向王西固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王西固既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王西固的催告下返还1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原告代其偿还的10000元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小永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高永汉人民陪审员  张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金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