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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国伟,冯美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73号案外人:宁波致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陆飞君。委托代理人:陆志森,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8层805室。法定代表人:周冀。委托代理人:董国梁,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村。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被执行人:曹国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冯美连,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新力合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鼎公司)、曹国伟、冯美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致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致新金属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致新金属公司称,2016年4月,致新金属公司与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签订《带钢购销合同》,约定致新金属公司向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购买带钢80吨,单价每吨5100元,合计货款408000元。2016年6月6日,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发货21.264吨,致新金属公司应支付货款108446.40元。致新金属公司与南鼎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致新金属公司的财务网银中存有南鼎公司的银行帐号。在汇款操作时,致新金属公司的财务人员将上述应支付给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108446.40元货款错误地汇入南鼎公司的银行帐户。致新金属公司与南鼎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笔108446.40元货款不应支付给南鼎公司,不属于被执行财产。南鼎公司的银行帐户因(2015)杭西执民字第4299号案件被法院冻结,其无法向致新金属公司归还该笔款项,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将被冻结的108446.40元款项返还案外人致新金属公司。申请执行人中新力合公司称,就该笔108446.40元被冻结款项的具体情况中新力合公司不知情,不排除是致新金属公司与南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对曹国伟出具的证明也有异议。请求依法裁决。本院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中新力合公司与被告南鼎公司、曹国伟、冯美连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南鼎公司的20×××10银行账户。案件审理判决后,中新力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6日,致新金属公司与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签订《带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致新金属公司向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购买带钢,含税价每吨5100元,共计408000元。同年6月6日,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发货21.264吨带钢,货款计108446.40元。同年6月7日,致新金属公司在通过网银支付该笔货款时,错误将108446.4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南鼎公司20×××10银行账户。2016年7月5日,本院自被告南鼎公司20×××10银行账户中裁定扣划130000元。本院认为,20×××10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鼎公司名下,该账户中的款项原则上应属被执行人南鼎公司,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但案外人致新金属公司现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7日的108446.40元汇款,属案外人致新金属公司支付给浙江瑞胜带钢有限公司的货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案外人致新金属公司所主张汇款错误的事实成立。该汇款行为属案外人致新金属公司就给付对象认识错误,在涉案款项已被本院扣划的情形下,其请求予以返还108446.40元款项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7月5日自被执行人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0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08446.40元款项返还给案外人宁波致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