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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秦晓平与周水荣、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平,周水荣,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524号原告秦晓平。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雨,淮安山鹰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水荣。被告王秀珍。原告秦晓平与被告周水荣、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万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平的委托代理人颜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荣、王秀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平诉称:2013年5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未定。近日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被告周水荣、王秀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水荣、王秀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晓平借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水荣、王秀珍向原告秦晓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晓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借款人:周水荣王秀珍2013.5.27。”原告秦晓平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王秀珍的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各汇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周水荣、王秀珍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周水荣、王秀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晓平借款,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对于原告秦晓平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荣、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秦晓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水荣、王秀珍负担。(原告秦晓平已预交,被告周水荣、王秀珍于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万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束佳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