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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步周与被告南京华士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周,南京华士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875号原告徐步周,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开荣、刘路,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华士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1407,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步周诉被告南京华士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荣、被告华士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周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双方谈好月工资5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1月13日,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原告均正常上班,被告也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向被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离开被告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拖欠的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5674元,超时工资744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被告华士威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本人提出要求被告按原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保险这块原告提出在家乡已经交了农保,不需要被告单位缴纳五险,每个月在工资上将保险费纳入工资给原告本人。就加班费而言,我公司按每月工作日为26天计算工资,原告也同意每周的一三五进行加班,加班费在每月工资单已经明确反映结算给原告。就双倍工资而言,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已将劳动合同发放给原告,原告说签不签无所谓,所以导致劳动合同一直空白在原告处没有交给被告单位的财务,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步周于2015年9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离职。后徐步周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士威公司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5674元、超时工资74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5500元。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对徐步周与华士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徐步周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徐步周向法庭提交徐步周工资发放明细,在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为4500元,岗位工资为500元,另每月还有养老保险金补贴500元。2015年9月原告徐步周出勤20天,加班85小时折算为10.625天,实发工资5889元;2015年10月出勤26天,加班108小时折算为13.5天,实发工资7596元;2015年11月出勤26天,加班59小时折算为7.375天,实发工资6418元;2015年12月出勤26.5天,无加班,实发工资5096元;2016年1月出勤10天,无加班,实发工资1923元。被告对原告徐步周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可,但认为已经全额付清工资,并无拖欠。原告徐步周认可工资发放明细上的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但主张2015年9月,被告少发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2015年国庆节加班2天,被告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徐步周既存在延时加班也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徐步周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定原告徐步周的加班情况为:2015年9月延时加班85小时;2015年10月延时加班1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25天(26天-2天-21.75天);2015年11月延时加班59小时,休息日加班4.25天(26天-21.75天);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4.75天(26.5天-21.75天),以上延时加班时间总计为25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11.25天。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为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养老保险金不应计入。5000元÷21.75天=229.89元为日工资,229.89元÷8小时=28.74元为小时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徐步周的延时加班工资10863.72元(28.74元×252天×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4元(229.89元×2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5172.53元(229.89元×11.25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徐步周加班工资累计17415.59元(10863.72元+1379.34元+5172.53)元,扣除已付的2015年9月加班工资2043.27元(5000÷26天×10.625天)、同年10月加班工资2596元(7596元-5000元)、同年11月加班工资1418元(6418元-5000元)、同年12月加班工资96元(5096元-5000元),扣除累计6153.27元,扣除已付加班工资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徐步周加班工资合计11262.32元(17415.59元-6153.27元)。原告徐步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华士威公司认为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华士威公司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士威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步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9852.42元〔(7596元+6418元+5096元+1923元+除2015年9月以外补足的加班工资8819.42元(即11262.32元-28.74元×2015年9月加班的85小时)〕,因原告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步周认为被告华士威公司还欠发2015年9月工资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徐步周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步周认为被告华士威公司将其辞退,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徐步周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士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步周加班工资11262.32元、支付原告徐步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合计33262.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