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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艳秋诉被告乔艳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秋,乔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088号原告:梁艳秋,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乔艳芳,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梁艳秋为与被告乔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秋、被告乔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秋诉称:2016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敲大门,说我到处打药把她家的苋菜给打死了。她边骂边推大门要进我家院里,我就想把门插上不让被告进,被告使劲往里推,大门的门栓插进我左上侧乳房,当时就流血了,被告看到我受伤就回家了。我儿子把我送到唐马寨卫生院就诊,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4.4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2614.04元。被告乔艳芳辩称:原告的伤不我是弄的,是原告自已撞的,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秋与被告乔艳芳为东西院邻居关系。2016年7月18日6点30分许被告乔艳芳因怀疑原告打农药将其家苋菜药死,为此到原告家进行质问。原告在其自家门里回应被告没有打药,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强行要求进院理论,原告掩着大门不让其进,在互相推搡大门过程中,造成原告梁艳秋胸部受伤,乔艳芳手指受伤。原告到唐马镇卫生院住院4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614.04元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辽阳县公安局唐马派出所卷宗、辽阳县唐马镇卫生院入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乔艳芳家的菜如被药死,理应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在无依据情况下到原告家质问发生争吵,并造成原告受伤,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医药费1664.48元、误工费4天×36.15元/天=144.60元、护理费4天×95.88元/天=383.52元、伙食补助费4天×50.00元/天=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为宜,合计249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艳芳赔偿原告梁艳秋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92.60元;二、驳回原告梁艳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