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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衡井线28公里+28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潘国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衡井线28公里+28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潘国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1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减轻处罚,要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孟某适合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