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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艳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艳,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2010年1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5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六日,后于2016年8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释放。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艳艳于2016年7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星湖路五星公园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伟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艳艳于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杨某伟、焦某生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艳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艳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艳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