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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源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763号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贡汇东。负责人袁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周彦利。委托代理人卓开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江源,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天池路19号附14号。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源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开贵,被告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需要一套汽车租赁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安装并调试后交付被告使用,在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5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损失4380.00元。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没有履行。被告江源辩称,我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不成立,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需要一套汽车租赁管理系统。被告江源代表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额14600.00元。约定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以前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签订后,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履行该合同,被告江源认为其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交与公司,其未在处理该事宜。但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安装并调试后交付被告使用,并开具销售发票,但发票未交与被告,在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台电脑货款5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损失4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催收函及短信、通话录音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自贡市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销售了本案争议的两台电脑,也未提供交付电脑及安装调试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己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还款5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损失4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华迪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巨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