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永强与白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强,桦甸市力霸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676号原告:袁永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力霸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谢广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明,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袁永强与被告桦甸市力霸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被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广祥、被告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农机公司、白明赔偿其经济损失293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7时52分许,白明驾驶221T手扶变形四驱运输机在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路渤海加油站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袁永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杜云受伤。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永强无责任,杜云无责任。杜云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袁永强与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永强赔偿杜云302**.37元,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杜云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7日杜云与袁永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袁永强赔偿杜云293**元。因白明系农机公司单位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农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农机公司辩称,不同意袁永强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之后公司法人谢广祥带着杜云去协和医院去看的病,医生说杜云的腿没事,回家养几天就好了,谢广祥还给杜云开了200多元的药,领她做的核磁及X光,都是谢广祥支付的费用。事故之后谢广祥都是积极配合的,协和医院的医生说杜云没事,所以,杜云后期又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发生事故时白明是我单位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务,现在已经不是了。白明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农机公司单位的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务,现在我没有工作。杜云在协和医院做的核磁共振,医生说没事,后期她去桦甸市人民医院又住院,我不应该承担费用。袁永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7时50分许,白明驾驶221T手扶变形四驱运输机在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路渤海加油站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袁永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杜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永强无责任,杜云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杜云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袁永强及桦甸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云经济损失30228.37元。2016年7月27日,在执行过程中,杜云与袁永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袁永强于当日一次性给付杜云290**元,余款杜云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362元由袁永强承担。袁永强当日履行完毕。现袁永强提起诉讼,要求农机公司和白明赔偿其经济损失29362元。另,白明驾驶的221T手扶变形四驱运输机系农机公司所有,无任何保险。2015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白明系农机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白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82执字第677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收据、询问笔录两份、袁永强的陈述、农机公司的陈述、白明的陈述。袁永强还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未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袁永强起诉、农机公司及白明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机公司及白明应否赔偿袁永强的经济损失。乘客杜云乘坐袁永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依照法律规定,其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按照客运合同约定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权利。袁永强作为承运人,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在法院判决后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事故中,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永强、杜云均无责任,现袁永强赔偿杜云的损失系白明造成,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白明系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袁永强的损失应由白明的用人单位农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袁永强要求农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袁永强要求白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桦甸市力霸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袁永强经济损失29362元;二、驳回原告袁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桦甸市力霸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