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785号原告:卢某1。法定代理人:卢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平、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东路109-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1640R。法定代表人:包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雄,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42648。负责人:施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1诉被告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物业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已下简称昆山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卢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平,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雄、周伟华,被告昆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46.2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09560元、定残后护理费350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手术器械费6175.4元、医用护理垫包费用620元、助步器724.72元、纱布棉球医用理疗费用1776.8元、补品费用4260元、陪护费487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3129.5元、鉴定费3240元等各项损失464913.44元;2、判决被告昆山供电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39255.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17时左右,原告通过攀爬富华东村小区内一棵树登上了该小区南面围墙,转到南面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围墙时被围墙东侧的10千伏变压器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晚又被紧急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经长海医院诊断:1、烧伤(电击伤)20%TBSA深Ⅱ4%、Ⅲ9%、Ⅳ7%、躯干、四肢、臀部、会阴;2、电击伤多器官损伤:电击伤心脏损伤;电击伤血红蛋白、肌红蛋白尿;电击伤肝脏损伤;电击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电击伤消化道损伤。被告亿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昆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造成原告损伤的变压器产权人为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即用电人,被告昆山供电公司为供电人。为获得继续治疗费用,原告曾起诉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做出(2014)昆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供电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后伤情稳定。2016年4月1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亿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是认可的,但对原告赔偿清单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学籍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在昆山就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医院发票中产生的医疗费和器械费认可,对住院费用以及门诊费用是认可的;对于原告购买的手术器械费、理发的费用、购买医疗护理品的费用、补品费不予认可;对于陪护费用487元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中原告两个法定代理人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的不认可;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主张上限100元/天;原告部分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可;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认可,不认可补品费用。被告昆山供电公司辩称,关于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此次赔偿金的数额及项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学籍卡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昆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的明细里包含护理费和伙食费,这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术器械费用不认可;对于理发费、购买家用的护理品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发票;补品和营养费重叠,餐费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陪护费同护理费重叠,故不认可;住宿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实际发生的认可,其余不认可,对打车费和过路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的;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定残后的系数应该按照0.3,并且应当扣除住院费发票中所包含的护理费;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住院费发票中已经包含的餐费,补品费中的500元餐费亦是重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昆山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共住院243天(第一次住院共51.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99216.81元(含伙食费),门诊医疗费8255.7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至2014年6月24日止产生的医疗费323226.37元已经本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判决确认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供电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两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诉讼主张2014年6月24日后至2016年6月4日止产生的医疗费184246.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5990.44元(含伙食费2919.7元)、门诊医疗费8255.76元。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2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某1因电击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2级)构成六级残疾;肛门缺失、重度排便障碍构成六级残疾;全身多处瘢痕形成面积超过体表面积20%构成九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2、被鉴定人卢某1的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3240元。原告购买助步器花费724.72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购买手术器械花费6175.4元,并提供了其治疗医生出具的处方签及票据,两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卢某1自2012年10月起转学入读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就读至今。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原名为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确认本案中两被告依据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昆山供电公司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卢某1自负5%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原告的医药费为184246.20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经计算伙食费为2919.7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81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共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伤后一人护理,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昆山供电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所包含的护理费为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与原告所主张的日常护理非同一范畴,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共51.5天,按照二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3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原告定残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661天,按照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66100元;原告定残后,本院确认按照10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护理系数为35%,经计算为255500元(100元/天*365天/年*20年),以上合计331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29.5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共住院243天,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20年*6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自2012年起生活在昆山,有学籍卡为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并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38元,被告亿丰物业公司不认可,被告昆山供电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住宿费338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助步器费用724.72元,结合原告伤情,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支出鉴定费3240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亦为原告损失。11.手术器械费用。原告主张手术器械费用6175.4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处方签中的医师与原告的治疗医师一致,且购买的材料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原告对购买原因亦做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陪护费487元、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对陪护费予以认可,被告昆山供电公司认为陪护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实际为护理费用,本院在前项中已经支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用护理垫包、理发、备皮费用620元、纱布棉球等消毒用品费用1776.8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品费用426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且营养费项目中对其加强营养的诉请已经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22930.62元,被告亿丰物业公司赔偿原告409172.25元(1022930.62元*40%),被告昆山供电公司赔偿原告562611.84元(1022930.62元*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手术器械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助步器费用等各项损失409172.25元。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1各项损失562611.84元。三、驳回原告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148元,被告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