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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金兰与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兰,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李之红,李之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393号原告:徐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被告: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负责人:王守军,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之红。第三人:李之印。原告徐金兰与被告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之红、李之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李之红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金兰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金兰撤诉。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原告徐金兰负担。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户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