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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万安县大老肖商行与陈志勇、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大老肖商行,陈志勇,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王宝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8民初768号原告:万安县大老肖商行,注册号:360828600048647,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五云路***号。经营者:肖军,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宪平,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勇,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28289131,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居路清华轩9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注册号:360824120000676,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中大道30号。负责人:熊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王宝财,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吉水县。原告肖军、万安县大老肖商行(以下简称“大老肖商行”)诉被告陈志勇、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王宝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肖军、大老肖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7904.17元、鉴定费1000元、租车费6600元等损失,合计55504.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志勇驾驶赣K×××××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经国道105线2020KM+850M暨万安县潞田镇寨下村路段超车时,与熊明海驾驶的赣D×××××货车迎面驶来会车,被告陈志勇处置不当刮撞赣D×××××货车,致使赣D×××××货车撞到公路旁他人房屋,造成熊明海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赣D×××××货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47904.17元。赣D×××××货车所有人为万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万安县抗旱服务队),由原告大老肖商行租用。赣K×××××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奔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大老肖商行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而原告肖军作为原告大老肖商行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