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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与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2号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保险公司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173754337K。法定代表人:魏军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路(太行博竹苑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888406-1。法定代表人:仝香脂,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成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博竹园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未缴费,鉴定未进行。后原告建安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明、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博竹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礼、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博竹苑院内沁园科技楼(四层砖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3349.01㎡,工程造价550元/㎡,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法为每层主体完工后,付该工程的70%工程款,主体工程结束后,付全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款。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余款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5689.20元(含诉讼中增加235689.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竹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后期施工没有监理人员在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监理人员签字的付款申请、工程进度报告,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5689.2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被告支付工程款条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总造价1644152.48元,增加工程造价为191536.72元,被告尚欠原告8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质证后提出,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工程结算书和预算书)不真实,鉴定材料没有原、被告、监理的签字,合法性无法确定。被告博竹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工程款支付申请书。2、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3、监理工程通知单。4、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以此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流程,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后期工程没有经监理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证,被告对该证据依据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而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的依据不是被告辩称的工程结算书和预算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4,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博竹苑院内“河南元道生.沁园科技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3349.01㎡,四层砖混。工程造价550元/㎡,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开竣工日期: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付款方法:以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层主体完工后,付该工程的70%工程款,主体工程结束后,付全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5%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没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主体工程。其中,外墙清水墙因没有青砖,变更为粘贴瓷砖。被告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1月8日分五次共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2016年8月16日,经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协议工程造价为1841955.50元;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项目造价为197803.02元;已施工程造价为1644152.48元;清水墙变更贴瓷砖,增加工程造价191536.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主体工程,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外墙清水墙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的问题,本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造价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出经过监理认可的付款申请及提交工程进度报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拒付原告工程款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44152.48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7元,原告负担2786元,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71元。本案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