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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张炳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张炳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汤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俊。委托代理人:毕继云。被告:张炳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张炳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毕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炳洪签订了编号为FQ-XY-12020851-201500920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炳洪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借款,透支金额为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4250元,被告张炳洪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已累计多期未归还透支本息;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9.4.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透支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31146.42元,其中本金130670.9元,利息374.77元,滞纳金100.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炳洪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利息3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30846.42元,其中本金130670.9元,利息74.77元,滞纳金100.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炳洪因支付装修款需要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透支金额、透支手续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炳洪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三、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现金类)申请表和信用卡“消费通(现金分期)”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炳洪发放了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四、《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炳洪已经累计三期以上未偿还透支债务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张炳洪的账户信息(计算机终端查询信用打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炳洪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0670.9元、利息374.77元、滞纳金100.75元的事实。被告张炳洪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炳洪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就此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张炳洪发放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逾期未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张炳洪累计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炳洪一次性归还全部透支款及因违约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炳洪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0670.9元,利息74.77元,滞纳金100.7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张炳洪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元,由被告张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