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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军与沈传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军,沈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军,现住麦盖提县。委托代理人: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传奎,现住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董军因与被申请人沈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军申请再审称:董军有新的证据证明董军已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予以清偿。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军向本院提交了沙湾县农商银行出具的内容为“董军于2013年8月13日和8月15日分别向沈传奎账号转入50万元和150万元”的对客业务凭证两张,以证实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沈传奎借款200万元的债务已经予以清偿。沈传奎否认董军向其支付的200万元清偿的是董军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所借款项,也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老沙湾支行出具账户流水,以证明董军于2013年8月13日和8月15日向其支付的200万元是其与董军合伙开发老沙湾镇富民安居工程项目的售楼款,但该银行账户流水,只反映资金流向,不反映款项用途,故对于董军是否已于借条形成后清偿了借条所反映债务的事实,应予查实。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祖利比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