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王伯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王伯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3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幢(商业01、02、03)。诉讼代表人:卢燕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川,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王伯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卓恺淮、董国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邮储银行奉化支行基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算电脑清单、贷款欠款证明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被告王伯川拖欠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伯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1114.01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7321.0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伯川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伯川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新丰路2号502室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2361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王伯川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0283112068511466)。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伯川因购买位于奉化市新丰路2号502室房产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32年6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伯川以其购买的位于奉化市新丰路2号502室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236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此外,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36**号。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伯川发放借款34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中将借款期限调整为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1日止。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伯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王伯川拖欠的应付利息、罚息已累计达7321.04元。原告以被告王伯川逾期付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为由,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伯川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王伯川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王伯川发放借款340000元,被告王伯川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王伯川拖欠的应付利息、罚息已累计达7321.04元。被告王伯川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新丰路2号502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伯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311114.01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7321.0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伯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王伯川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伯川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新丰路2号502室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2第02361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2-36**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被告王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董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