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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0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工商局对面。经营者:李梅,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朱冉村崔家,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朱冉村崔家,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6年4月5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获灵城永梅烟酒店内13箱标注“古井贡酒原浆5年”的假冒产品。灵城永梅烟酒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灵城永梅烟酒店辩称:本案事实为,案涉13箱酒系他人寄放在其店内,并未实际销售,不构成侵权。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证据:1、公证书六份;2、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律师费发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商标的注册人。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李梅在灵璧县灵城镇经营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2016年3月16日,李梅以每箱46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古井贡”五年原浆白酒13箱,尚未销售被灵璧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对于上述违法事实,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灵市监罚字(2016)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灵璧县灵城永梅烟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古井贡”牌侵权白酒52瓶;2、罚款12000元,上缴财政。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李梅购进并准备在自己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的事实清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古井贡”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灵璧县灵城永梅烟酒店的地理位置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灵城永梅烟酒店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8000元为宜。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灵城永梅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灵城永梅烟酒店所购进侵权商品被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灵城永梅烟酒店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灵城永梅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灵城永梅烟酒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