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进贤县。2006年因抢劫罪被进贤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3日因盗窃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有过恋爱史,2016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进贤县某局旁的刘某某租住地时,想起曾经为受害人刘某某花销了很多钱,且刘某某还拿了他一块传家玉也不还,遂想去偷些刘某某家东西,于是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吊环拉直成铁丝状,将刘某某家门锁打开,将刘海艳放在房间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受害人刘海艳对被告人李某某由于感情纠纷作出的过激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估价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