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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476号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二道街63-2-3-9号。法定代表人崔满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辰,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桃源街道李家社村昌源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新明,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满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辰、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牛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煤,签订了《购销电煤合同》(下称合同)。合同对电煤的质量标准、数量、每吨不含票单价、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结算依据等做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给被告40万的货款,被告发货至第三方(华电淄博热电厂)后,经电厂检验电煤的数量、质量(热量和硫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此批电煤被扣款125188.65元,此合同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00493.1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00493.16元,并承担18.1元/日的利息损失(自2016.3.1起直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电煤合同,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履行义务;证据二: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方华电峰源签订的第三方买卖合同和燃料试算单,证明被告交付煤的质量不合格,第三方扣款125188.65元;证据三:被告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和崔亚冠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货款400000元;证据四:便签一张,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100493.16元。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相符;2、原告未能按约定结算,被告收到400000元煤款,发货3217.39吨煤,应返还43623.79元,并非原告所主张。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我方也是按照合同结算的,对证据二第二个燃料测算单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计算不合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煤,签订了《购销电煤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电煤质量标准,硫1以下,低位热量5000大卡以上,干燥无灰基挥发份14-26,水份8以下。2、被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前供给原告3300吨电煤(一列计划)。4、双方认可电厂华电峰源接收价,0.064/卡,一票320元,质量数量由被告负责到淄博热电电厂,双方以淄博热电电厂和华电峰源结算单验质量为结算依据,凭证,多退少补。5、原告付给被告煤价为132元/吨,不含税票,包运到中海能源或华润站。剩余铁路运费、代发费、中门小门锁、防冻液、补税、税款、利润全部由原告负责。6、如计划、站台、资金原告不能到位,造成被告不能上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8、如原告站台计划全部安排,被告不能按时上煤。所造成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给被告40万元的货款,被告发货3217.39吨煤至第三方(华电淄博热电厂)后,经电厂检验电煤的数量、质量(热量和硫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此批电煤被扣款125188.65元。本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电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40万元货款,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向原告供应货物,现被告供应了3217.39吨货物,按合同约定132元/吨,原告应合计支付424695.49元货款,尚欠24695.49元货款未支付。但被告供应的货物经第三方提供的验收单确认不合标准,致使原告被扣款125188.6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被扣款的损失125188.65元,在抵扣原告未付的货款24695.49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00493.16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损失100493.1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国顺海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古交市田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文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