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茂圣与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圣,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72号原告李茂圣。委托代理人应小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良。原告李茂圣为与被告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圣诉称,2013年8月8日,方国良因经济困难向李茂圣借款10万元,并向李茂圣写下欠条,保证会尽快还清。时至今日方国良一直未归还借款,李茂圣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李茂圣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国良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方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8日,方国良向李茂圣借款10万元。方国良至今未向李茂圣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茂圣提交的借条、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李茂圣与方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李茂圣可以催告方国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茂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良向原告李茂圣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方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