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永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赵玲飞、叶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永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赵玲飞,叶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24号异议人:葛永清(又名葛永青),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代表人:周乾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玲飞,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叶梅英(已死亡),女,193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玲飞、叶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葛永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葛永清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梅英系母子关系,叶梅英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1983年10月2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梅英及葛贤福、葛玉翠、葛永法等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经审批获得了位于宁海县城关镇解放路82弄17号(现地址: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的建房用地。1993年8月4日,葛贤福取得了宁城字第7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包括上述建筑面积为207.54平方米的三间二层楼房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梅英家庭在此前所建的建筑面积为21.55平方米的平房。21.55平方米的平房后于2006年倒塌,倒塌后异议人自行出资建造了三间坐西朝东的瓦房(未作产权登记)。经补办手续,原、被告家庭获得了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260.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于2007年变更为国有。2002年2月25日葛贤福去世后,被执行人叶梅英在异议人及其他共有人不知情(未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产权登记变更至被执行人叶梅英名下(宁城字第7455号所有权证号后变更为:宁房-X0024490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产权登记部门未尽审查义务同意被执行人叶梅英变更产权登记,亦属程序违法。异议人已向产权登记部门提出要求注销房产证、土地证的申请,故请你院在产权登记部门作出注销结果前中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梅英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二、你院委托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所作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执行拍卖的依据。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为2137500元,明显过低,且评估范围包括了异议人自行出资建造的三间坐西朝东的瓦房,该瓦房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该评估公司评估房屋装修价值为14000元,估价过低,且装修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另外,由于异议人在外经商,未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该房屋一直空置至今,故你院送达的所有材料都未曾收到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三、根据(2008)宁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3/5份额,被执行人叶梅英的份额为2/5。你院执行的案件为被执行人叶梅英的担保债务,且属于个人债务,故不应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应按生效判决进行分割,在保障异议人的份额的前提下再予拍卖。综上所述,你院在未查清涉案房产权属的情况下将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叶梅英的共有财产混同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显然程序违法。故异议人请求:1、中止对(2009)甬宁执民字第3320号案件的执行,即解除对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房产的查封;2、中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梅英共有的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等程序。异议人葛永清提供本院作出的(2008)宁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拥有涉案房产有产权证部分的3/5份额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玲飞、叶梅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的(2009)甬宁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认定申请执行人对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所以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是合法有效的。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请对异议人葛永清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赵玲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异议人葛永清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及被执行人赵玲飞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葛永清与被告叶梅英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宁民一初字第2786号。该案审理认定,原告葛永清、被告叶梅英及葛贤福、葛玉翠、葛永法以家庭名义获得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使用面积为26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建造房屋,故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的房地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梅英名下,不影响家庭内部其他共有权人主张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诉称其中坐西朝东的一间二层楼房由其独立出资建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中建筑面积为21.55平方米的平房已倒塌,房屋载体消失,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以后所建的三间坐西朝东的瓦房,由于未作产权登记,本院不予析产。宁房-X002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合法成立的前提下,析产之后抵押权人仍可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判决:一、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使用面积为26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宁房-X002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现有的建筑面积为207.54平方米的房产,原告葛永清可得的份额为3/5,被告叶梅英可得的份额为2/5;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葛永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责令被执行人叶梅英按判决内容分割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的房产(以拍卖价或转让价为准)。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甬宁执民字第244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甬宁执民字第2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葛永清也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承诺会腾空房屋。涉案房产经评估后,我院启动拍卖,后因客观问题中止拍卖。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赵玲飞、叶梅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甬宁商初字第324号。该案以调解结案,并确定如被告赵玲飞、叶梅英到期不能支付的,则由被告叶梅英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30日,经重新评估,由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出具了估价报告,确定标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137500元(其中装修价值为0元,无证建筑价值为14000元),快速变现价值为171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对于涉案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99弄7号房地产的权利已经(2008)宁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其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以拍卖价或转让价为准对判决内容进行分割。故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已经本院确认,且(2008)宁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宁房-X002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合法成立的前提下,析产之后抵押权人仍可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异议人葛永清对涉案房产之权利无法排除担保物权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故在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后,若有余款的,将余款的3/5支付异议人,2/5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叶梅英的其他债务。对于涉案房产的评估问题,异议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程序申请重新评估。综上,异议人葛永清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葛永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陈朝阳人民审判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