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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尹建忠与成都雍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忠,成都雍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677号原告:尹建忠。被告:成都雍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濛阳镇创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告尹建忠与被告成都雍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雍友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友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264.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煤炭的个体户,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向被告提供煤炭,前期货款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均已付清,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付原告煤款126264.90元。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106264.90元至今未付。被告雍友棉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尹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雍友棉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6264.9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雍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建忠支付货款10626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0元,由被告成都雍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